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2017-06-19

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小编为你带来了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一起来看看吧。

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大厦区域内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大厦所辖区域内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经营类、餐厅、仓储或开展业务办公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保卫部负责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申请使用地下空间的单位或部门,应当自公共地下空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七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相关设施的维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保卫处报告。

第八条 地下空间使用单位或部门须遵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与保卫处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安全管理责任书》,确保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整体安全。

第九条 保卫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应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公共地下空间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公共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设置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配备机械防火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安全出口不得采用转门、吊门、防寒门帘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七)疏散通道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八)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九)不得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十)符合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十一)配备消毒器材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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