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17-04-06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相关资料。欢迎大家阅读!

2017年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转让、出让企业(国有、集体)、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含股权)的行为。

产权交易可以是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同时包括国有企业经批准的向内部职工的产权转让,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按政府批文执行。

产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进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但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是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发布及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四)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五)登记、统计产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接受产权交易当事人的申请;

(七)依据交易细则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国有、集体)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有偿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向内部职工转让产权的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纯的土地、房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作为企业(单位)产权组成部分的房地产随整体产权一并转让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转让产权涉及专利权、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交易的禁止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根据市场竞争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产权转让信息正式发布l 5个工作日后,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

第十一条 凡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股权)转让,由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出具证明、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产权交易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同意报财政核准,作为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中心在受让方支付50%以上价款时,出具产权交易证明,有关部门受理变更产权登记;在价款全部付清或价款支付70%以上及余款在取得担保(抵押)前提下,凭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意见方可领取变更后的产权证。产权交易证明是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人对转让标的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事由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企业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终止转让事由的。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交易活动的;

(二)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四)有损于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必须汇入产权交易中心专户或指定的监管帐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证明,在财政、税务、公安、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办理。

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自行转让产权,或在场外转让产权,或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成交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不按规定公开交易信息,或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损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各方互相串通作假的,由监督和管理机构提请其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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