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规则大全

2016-12-12

交通安全规则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好它们。下面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安全规则大全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交通安全规则大全

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 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包括机器脚踏车) 。

二 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之汽车。

三 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

四 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

五 代用客车:指不载货时代替客车使用之货车。

六 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

七 特种车:指有特种设备供专门用途而异于一般汽车之车辆,包括吊车、救济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运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车辆。

八 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车辆之汽车。

九 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车辆;依其重量等级区分,总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为重型拖车,未满七百五十公斤者为轻型拖车。

一○ 全拖车:指具有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

一一 半拖车:指具有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

一二 拖架:指专供装运十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物品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

一三 联结车:指汽车与重型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四 全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重型全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五 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与一辆重型半拖车所组成之车辆。

一六 车重:指车辆未载客货及驾驶人之空车重量。

一七 载重:指车辆允许载运客货之重量。

一八 总重: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

二○ 双轴轴组:两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一 参轴轴组:三个车轴其相邻车轴中心点之距离小于二.四公尺,且由厂商宣告所形成之车轴组合。

二二 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 市区双层公车:指具有上下两层座位及通道,专供市区汽车客运业作为公共汽车使用之客车。

前项第一款所指之汽车,如本规则同一条文或相关条文就机器脚踏车另有规定者,系指除机器脚踏车以外四轮以上之车辆。

第 3 条

汽车依其使用性质,分为左列各类:

一 客车:

(一) 大客车:座位在十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幼童管理人及营业车之服务员在内。

(二) 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计算包括驾驶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内。

二 货车:

(一) 大货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货车。

(二) 小货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货车。

三 客货两用车:

(一) 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

(二) 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其最后一排座椅固定后,后方实际之载货空间达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车。

四 代用客车:

(一) 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在内不得超过九人。

五 特种车:

(一) 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种车。

(二) 小型特种车:总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

六 机器脚踏车:

(一) 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五马力且在四十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逾四十马力 (HP) 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二) 轻型机器脚踏车:

1 汽缸总排气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踏车。

2 电动机器脚踏车之马达及控制器最大输出马力在五马力 (HP) 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 4 条

汽车依其使用目的,分为左列二类:

一 自用 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车辆。

二 营业 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货运为目的之车辆。

第 5 条

汽车驾驶人分类如左:

一 职业驾驶人 指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二 普通驾驶人 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驾驶汽车为职业者。

第 6 条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左:

一 人力行驶车辆:指脚踏车 (含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动力为辅之电动辅助自行车,简称电动辅助自行车) 、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

二 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第 7 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未规定者,依社会秩序维护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 8 条

汽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清缴其所有违反公路法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之罚锾及未缴纳之汽车燃料使用费并检验合格后发给之。

但拖车号牌及拖车使用证得由使用人申请之。

第 9 条

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种类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领又未申请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经再通知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

第 10 条

汽车牌照不得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得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 11 条

汽车号牌悬挂位置,除原设有固定位置外,应依左列规定悬挂固定:

一 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二 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前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三 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正面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四 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黏贴于车辆前后端之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黏贴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五 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车辆前后端明显适当位置,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车辆后端之明显适当位置。

汽车号牌不得变造损毁、涂抹或粘贴其他材料、加装边框或霓虹灯、装置旋转架、颠倒悬挂或以安装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并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秽,致不能辨认其牌号时,应洗刷清楚。

汽车号牌有裁剪或扭曲悬挂者,以损毁号牌论。

第 12 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 13 条

汽车号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遗失或损坏时,汽车所有人应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但汽车号牌遗失者,应检附警察机关车牌遗失证明单。

汽车行车执照或拖车使使证如遗失或损坏时,应由汽车所有人或拖车使用人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4 条

汽车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机器脚踏车行车执照每二年换发一次,自原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前后一个月内,须申请换领新照始得行驶。

第 15 条

汽车新领牌照应申请登记。

汽车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异动登记。

一 过户。

二 变更。

三 停驶。

四 复驶。

五 报废。

六 缴销牌照。

七 注销牌照。

第 16 条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或侨民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

二、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三、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四、以执行业务者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执行业务者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执业证明文件或所属公会出具之证明,并提具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

五、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及计程车运输合作社社员,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前项第一款,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委讬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者,得凭车主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委讬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之委讬书或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并另缴验汽车买卖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正本、汽车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及代办人身分证正本,始得办理。以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者,其营利事业登记证得以影本审验。

从事汽车运输业者不得领用与其经营性质相同种类之自用车牌照。但因行政或修护需要者,公路监理机关得以其营业车辆每五十辆发给一付之比例,发给自用小型车牌照一付,十辆以上未满五十辆者以一付计。

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幼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时,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车为限,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之二。

第 17 条

汽车所有人申请新领牌照登记应依左列规定缴验车辆来历凭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牌照:

一 国内制造之车辆,应缴验车辆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统一发票。

二 国内制造之车身,应缴验车身出厂与货物税完 (免) 税照证及车身之统一发票。

三 进口之车辆:

(一) 向贸易商或经销商购买新车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税证明书、出厂证明、贸易商或经销商开立之统一发票。

(二) 购买免税进口转售车辆者,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及让渡书。

(三) 公司、行号、法人团体或个人输入自行使用之车辆,应缴验海关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及出厂证明。

四 机关、学校、团体标售或拍卖者,应缴验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其原属免税车辆者,并应缴验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

五 军用车辆换领普通牌照者,应有军车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及补缴货物税之完税照或免税证明。

国产各式车辆及进口之大型车辆,应经交通部规格审查合格。但国产及进口之新型式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应以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之方式审验合格:

一 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 附挂拖车之小型汽车及轻型拖车: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 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 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总排气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自交通部公告开放登检领照日起。

五 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国产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国产及进口之车辆,自左列规定日期起,均应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始得办理新登检领照:

一 除曳引车及重型拖车以外之大型车辆: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 曳引车、重型拖车及幼童专用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 机器脚踏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 除幼童专用车以外之小型汽车: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 在国外已使用之各类进口车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项、第三项经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合格者,由交通部核发车辆型式安全审验合格证明文件,其审验作业要点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发照时,除应查验第二项、第三项车辆规格审查或审验合格文件外,并应依相关规定登记检验合格后,始予发照。

车辆型式安全及品质一致性审验及审验合格证明文件之核发,交通部得委讬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办理,并将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8 条

汽车在未领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申领临时牌照:

一 驶往海关验关缴税。

二 驶往公路监理机关接受新领牌照前检验。

三 买卖试车时。

四 因出售或进口由甲地驶往乙地时。

五 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

第 19 条

汽车临时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 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领者,均不得超过五日。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再领者,各以一次为限。

二 依前条第四款申领者,得视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过一五日。

三 准许过境之外国汽车,应由入境之公路监理机关核发临时牌照,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于出境时缴回。

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即将该牌照向公路监理机关缴销之。

领用临时牌照之车辆,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第 20 条

汽车运输、买卖、制造、修理业、汽车研究机构,因业务需要试行汽车时,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试车牌照凭用,但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 不得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二 应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行驶。

三 按季或按年领用,期满仍需续用时,应于期满十日内向原发照机关换领新照。

四 请领试车牌照时,应按规定费率缴纳押牌费、租牌费。

五 试车牌照领用期满或不予继续使用时,应将所领牌照缴还原发照机关。

前项试车牌照属于机器脚踏车使用者,限由机器脚踏车制造业及研究机构申领,并须遵守前项各款规定。

第 21 条

汽车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车在五辆以上或汽车修理厂备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预备引擎使用证。

预备引擎限换用于同一型式之汽车,换用时免办变更登记手续。但须将预备引擎使用证连同行车执照随车携带。

汽车预备引擎应经公路监理机关检验合格登记后,发给使用证。汽车预备引擎使用证有效期限一年,期满后如换领新证时,仍应依照前项规定检验。

第 22 条

汽车过户登记应由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并应缴验左列证件:

一 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

二 行车执照。

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过户登记,换发新行车执照。

第 23 条

汽车颜色、式样、轮胎只数或尺寸、燃料种类、座位、吨位、引擎、车架、车身、使用性质或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如有变更,均应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除汽车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免予检验外,余均须检验合格。

引擎或车架变更,以型式及燃料种类相同者为限。

第 24 条

汽车变更登记,应由汽车所有人填具异动登记书,检同行车执照及原领之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车主联,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如变更引擎或车身者,并应缴验来历证件。变更使用液化石油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缴验改装完成检验合格纪录表 (格式如附件九) 并检附左列证件:一 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工厂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其营业项目应列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改装。二 负责改装技术人员证件影本并盖公司章 (政府机关举办之液化石油气汽车课程讲习合格证件) 。三 车辆专业技术研究机构检测合格证件影本并加盖公司章 (同改装厂、同厂牌、同型式) 。四 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变更使用压缩天然气为燃料者 (含单、双燃料) ,应检附逐车经车辆专业机构依附件十三规定检测之天然气燃料系统审验合格报告及改 (加) 装设备完 (免) 税证件。使用中车辆经依规定取得车辆安全审验合格报告者,得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车辆后悬部分大梁、附挂拖车、轴组荷重及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变更登记检验。前项作业规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监理机关于审核各项应备证件相符后,即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行车执照,变更记录如与行车执照上所载项目无关者,免换行车执照。

第 25 条

汽车因故停驶或依法令规定责令停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号牌及行车执照缴存。

第 26 条

汽车因故停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即将牌照注销。

超过停驶期限注销牌照之车辆,如须复驶时,应依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重新申领牌照。

第 27 条

停驶车辆复驶时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原登记停驶之公路监理机关申请认可并予登记后,发还牌照。

第 28 条

汽车因机件损坏停驶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者,于复驶时,应经检验合格后,始得将牌照发还。

第 29 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应即停驶修护,其不堪修护使用时,应申请报废。

公路监理机关实施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发现汽车有前项情事经覆验不合格时,应责令报废。

第 30 条

汽车报废,应填具异动登记书,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登记,并同时将牌照缴还。

废弃车辆经由警察、环保机关 (构) 处理者,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认可之环保机构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迳予以报废登记;其通知作业规定,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内政部另定之。

报废之汽车,不得再行申请登记检验领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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