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哈贝马斯对言语行为理论的继承与超越
论文摘要: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以奥斯汀与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为基础,但又有超越。这种超越体现在3个方面:哈贝马斯突破了奥斯汀与塞尔关于制度界限内的以言行事行为,提出了非制度界限内的言语行为,并研究了后者实现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须要满足的语用前提;与奥斯汀和塞尔不同,哈贝马斯明确提出了3种不同的有效性要求;哈贝马斯在批判奥斯汀与塞尔对言语行为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言语行为的分类。
论文关键词:哈贝马斯;奥斯汀;塞尔;普遍语用学;言语行为
1哈贝马斯的言语行为理论
哈贝马斯认为,以沟通为取向的言语行为可以分为3种类型。记述式言语行为:在记叙式言语行为中,言语者与客观世界中的事物发生关系,具体表现为:言语者试图再现一个事态。
调节式言语行为:在调节式言语行为中,言语者与社会世界中的事物发生联系,具体表现为言语者想建立一种正当的人际关系。
表现式言语行为:在表现式言语行为中,言语者与主观世界中的事物发生联系,具体表现为言语者试图把他所特有的经历展示给公众。
当然,除了以沟通为取向的言语行为之外,还有以目的为取向的策略行为,但是哈贝马斯认为,这种行为属于一种寄生性的行为,它必须要以沟通为取向的言语行为为基础。
2哈贝马斯对言语行为理论的继承与批判
2.1哈贝马斯的语用前提观
哈贝马斯突破了奥斯汀与塞尔关于制度界限内的以言行事行为,提出大部分的以言行事行为是非制度界限内的行为,并指出,对非制度界限内的言语行为而言,必须要满足一定的语用前提才能实现以言行事的效果。奥斯汀认为以言行事行为是一种“约定性行为”(conventionlaact),他说:“我们必须注意以言行事行为是一种约定性行为:一种与习俗相一致的行为。”以言行事行为可以通过某种句式明确地表达出来,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说话的同时也就等于做了一件事,是因为这些话是在一定习俗环境下说出的,习俗或者制度保障了这些言语具有以言行事的功能。奥斯汀所认为的以言行事行为往往是一些出现在仪式、典礼等高度制度化语境中的行为,在这些语境中往往会有一套约定俗成的规则或制度可循,人们必须要遵循这些规则和制度才能使某句话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塞尔在奥斯汀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了言语行为若要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须要满足什么样的规则(如准备性规则等)。但是,他也只是对习俗性的言语行为进行了分析,比如承诺、警告、致谢等。奥斯汀与塞尔所认为的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下某种言语行为往往具有以言行事的效果是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许多言语行为并不是在这种制度化的条件下作出的,那么,如何保证这样的言语行为具有一种以言行事的效果呢?哈贝马斯恰恰在这方面突破了奥斯汀与塞尔。他认为,奥斯汀仅仅研究了制度界限中的言语行为(institutionallyboundspeechacts),而没有研究非制度界限中的言语行为(institutionallyunboundspeechacts),更没有研究在非制度背景下,要遵循什么样的前提条件才能达到以言行事的效果。哈贝马斯认为,以言行事行为有典型的句型,即“我+动词+你+句子”,例如,“我允诺你我明天会来。”
对于这样的言语行为,哈贝马斯认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命题内容的部分,比如“我明天会来”,这部分代表了许诺的内容;另一部分是以言行事的部分,比如“我允诺你”,这部分代表了一定的人际关系。哈贝马斯认为,“每一个清楚表达的完成行为式言语都至少在两个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既建立又表达了一种人际关系”,而以言行事的力量就在于,说者通过展示一种言语行为,从而影响了听者以至于在说者和听者之间建立了一种人际关系,在前面的例句中,说者与听者之间就建立了一种承诺与被承诺的人际关系。哈贝马斯认为,一个言语行为要想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就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一方面,听者必须要理解说者所说的命题内容(比如听者必须要理解“我明天会来”的含义);另一方面,说者想要与听者建立的一种关系必须要得到保证。哈贝马斯认为,即使有些言语行为并没有制度或规则来保证它的以言行事的效果,但是,假如说者与听者之间能够通过一种基于合理理由基础的沟通和商谈,并且就言语行为的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达成共识,那么,这样的言语行为还是能够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的。
2.2哈贝马斯的言语有效性要求
在奥斯汀早期的言语行为理论中,他在反对传统语义学的基础上,提出“说话本身就是完成一种行为的语言的完成行为式(performative)功能”。哈贝马斯说:“对我来说,奥斯丁将命题真理的有效性断言与规范正当的有效性断言混淆起来了,命题的真理性首先可以依据陈述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来理解,而规范的正当性决不能依据真理的对应理论来解释。”哈贝马斯的批判具有一定的道理,命令、警告等完成行为式话语虽然与事实相联系,但是评价它们正当与否的标准与真实性的标准是不同的。与奥斯汀试图将正当性要求包容进真实性要求不同,哈贝马斯试图将这两种要求明确地区分开来,这是他与奥斯汀不同的地方。当然,除了明确提出真实性和正当性要求之外,哈贝马斯还提出了真诚性要求,这主要是用来表达言说者的内心情感经验的一种要求。基于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这3种不同的有效性要求,分别对应着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这3个不同的世界,人们的交往行动分别就客观世界的事态、社会世界的人际关系、主观世界的经验达成理解和共识。当然,在用语言就不同世界达成理解和共识的时候,人们要遵循可理解性的有效性要求,这也就是说,人们所说的语言要符合语法,因为只有语言遵循了语法结构的要求,人们才能理解所说的言语,从而才能就不同世界进行沟通。对于塞尔而言,他比奥斯汀更后退了一步,哈贝马斯批判塞尔“只承认一种清晰的、已经被与真理相关的语义学所强调的普遍有效性断言”,即真实性断言,这主要是由于他的言语行为的分类标准造成的,我们在后面将说明这个问题。
2.3哈贝马斯言语行为分类的观点
奥斯汀根据完成行为式动词区分了5种不同类型的言语行为:(a)判定式(verdictives);(b)执行式(exercitives);(c)承诺式(commissives);(d)行为式(behabitives);(e)阐释式(expositives)。哈贝马斯认为,虽然奥斯汀对他的分类的描述得很详细,但是奥斯汀仅仅对承诺式言语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言语者通过承诺、威胁、宣告、发誓、契约等,来保证他将完成一定的言语行为),他并没有对其余类型的言语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而且它们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哈贝马斯说,“奥斯汀的分类没有做到不同的现象对应不同的范畴,而且,也没有做到一种现象仅仅对应一个范畴。”
3哈贝马斯言语行为理论的评价
第一,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确实指出了奥斯汀与塞尔言语行为理论的不足,并对其有所发展。这种发展体现在:继承了奥斯汀关于语言不仅具有真实性的问题,而且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区分了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的3种有效性要求,并批判了塞尔在这个问题上的倒退;基于3种不同的有效性要求,他提出了3个世界的理论,即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与主观世界,并基于言语行为所关涉的不同世界,提出了自己的言语行为的分类(记叙式言语行为、调节式言语行为和表达式言语行为),这种分类比奥斯汀与塞尔的分类更为合理一些,避免了不同言语行为之间的重叠问题;哈贝马斯突破了奥斯汀关于以言行事行为都是习俗性行为的观点,区分了制度界限内的言语行为和制度界限外的言语行为,并对制度界限外的言语行为进行了研究,提出制度界限外的言语行为若要起到以言行事的效果必须要满足的一些规则条件,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发展。
第二,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开创了语言学研究的新领地。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既与乔姆斯基的理论存在联系,又存在着区别。他们的相似之处在于,他们都要研究与语言相关的普遍规则,但是乔姆斯基研究的是语言的语法规则,而哈贝马斯研究的是言语的语用规则,哈贝马斯认为人们在使用语言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不但要造出合乎语法的句子,而且要遵循一些普遍的语用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完成以理解为目的的人际沟通。
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也与传统的语义学存在着联系与区别,传统的语义学研究句子的真值问题,就这一点而言它涉及了语言的指称功能,即句子与外在世界的关联问题,所以说它涉及了语言的语用方面;但是哈贝马斯认为,传统语义学对语言的语用功能理解的过于狭隘,语言不仅可以用来表达客观世界中的事态,而且它还可以用来表达人的主观经验,用来建立一种人际关系,因此他的普遍语用学拓宽了语言的语用学范围。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与经验语用学也存在着区别与联系。对二者的研究都属于语言的运用方面而言,它们是相似的;但是经验语用学主要研究某个文化社会环境中语言的意义问题,比如社会语言学就是研究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语言的意义问题,但是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并不是要研究某个具体社会中的语用规则问题,而是要研究所有的不同语言在其使用过程中都必须要遵循的一些规则,因此哈贝马斯称他的语用学为普遍的语用学。
第三,哈贝马斯的理论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哈贝马斯强调的普遍语用学规则虽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有道理的,这些规则规定,假如某人所提出的记叙式言语行为的真实性、调节式言语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表达式言语行为的真诚性受到了质疑,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提供理由的义务来消除这种质疑,只有这样人们之间才能达成理解与沟通,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只有在后习俗阶段才能得到实现。在习俗阶段,由于人们受到传统习俗以及宗教的影响,他们往往受制于世俗权威和上帝,还不能对所有的言语行为形成反思的态度,因此人们在实践中并不能遵循普遍语用规则的要求。但无论如何,哈贝马斯所强调的这些语用规则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平等,体现了人的理性能力的发展,无疑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