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事业单位病假规定

2016-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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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是关乎员工自身的事情。那你知道差额事业单位病假是如何规定的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差额事业单位病假规定,供大家参考!

差额事业单位病假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对全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按天计发,下同);

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

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四)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二、有关具体事宜

(一)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病假工资每月按30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本办法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四)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

(五)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病假期间工资。

(七)工作人员在病假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帖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八)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熟练,下同)期间休病假的,见习、学徒期间工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见习、学徒期间时间相应顺延。

(九)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病假期间按比例计发的工资待遇,如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给。

(十一)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十二)女性工作人员休产假期满,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十三)在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3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四)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以及教、护龄津帖。

(十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

为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的管理,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我区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事假及其有关工资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请事假的理由及程序

(一)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

(二)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含公休节假日,下同)的,原工资照发。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三)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四)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五)工作人员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的,按旷工论处。旷工6天及以下的,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旷工7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

三、有关事宜

(一)事假工资,将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每月按30天计算)计发,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二)本规定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指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之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指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之和。

(三)工作人员在按比例计发事假工资期间,可继续享受除资金和岗位性津贴以外的其它津(补)贴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事假的,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试用,下同)、学徒(熟练,下同)期间请事假不足两个月的,见习、学徒期工资照发,请事假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从第3个月起,停发见习、学徒期工资,并应延长见习、学徒期。

(六)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探亲假期满又因本人特殊原因请事假的,需提前向单位领导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本规定执行。 (七)女性工作人员产假期满,本人因特殊原因需请事假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本规定执行。

(八)工作人员请事假超过6个月的,超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含教、护龄工作年限),也不能计发当年的工龄工资和教、护龄津贴。

(九)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待遇。

(十)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工资、津(补)贴、福利待遇,由各盟市、各部门自行确定。

(十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差额事业单位病假延伸阅读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关于转发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人发〔2008〕113号)等中央和市相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第一条 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是落实干部职工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各单位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要从关心职工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年休假,并要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第二条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对职工工作做出统筹安排,提早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年休假制度的落实。对于规定假期较长的可以分段休息,确因特殊工作任务原因造成自然年度内不能全部休完的,可适当放宽到次年的一季度安排休完。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按国务院第514号令和原人事部第9号令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年休假天数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执行试用期的新录用或新聘用人员,试用期满前,不享受年休假。从试用期满后的下月起,享受年休假。

工作人员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人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生效。

第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若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四条第2、3、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都应按照单位制定的休假计划休假。对于自然年度内确因特殊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且第二年第一季度也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超过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天数的50%据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警衔津贴加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全年应发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住房提租补贴)、按月发放的绩效工资之和。

第七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八条 工作人员确因特殊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的,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其他人员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在班子会上通报,单位范围内公示7天。

(二)各单位工作人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末报区人力社保局审核。报批时,需携带《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公示表》(附件1)、《机关(参公、规范事业)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人员工资报酬审核表》(附件2)、《事业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人员工资报酬审核表》(附件3)和因工作需要未休年休假的情况说明。

(三)工作人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二季度初一次性支付。实行工资统发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工资统发审核程序发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纳入工资总额管理,核入下年度工资总额,逾期不予追补。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休假的制度和具体办法。年休假管理要建立在严格的考勤与请销假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严格的考核管理与公示制度,建立工作人员年休假档案,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和病、事假制度,规范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管理,强化报备、审批、公示等基础工作,把休假、考勤、考核与工资相衔接。坚决杜绝考勤不实、缺损、瞒报等情况的发生,切实保证年休假制度健康、规范运行。

第十条 区人力社保局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对各单位年休假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同时将联合相关部门对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年休假工作计划安排、年休假人员名册、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制度、各月份考勤表及休假情况公示表等。对于未按规定执行年休假制度、管理工作弄虚作假违规申报未休假工资报酬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应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2015年起执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平人社发〔2014〕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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