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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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本科毕业论文篇1
试论民法与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
一、我国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地位
有人认为市场经济顾名思义,就应该是以经济法为基本法来调整市场经济的运行,实则不然,笔者认为,民法才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主要就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交易的前提,而交易最终向财产的归属转换。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中曾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占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的法律,是市场交易活动的最基本准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只有首先遵守民法基本原则,才能有可能发生与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当然,只有这些商品的所有人在交换商品时遵守这些规则,才能达到自己的最终目的,得到自己想要的利益,整个商品交换的过程才能得以有序进行,进而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目的,即平等、自主、高效、竞争的健康的经济体制。因此,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当然地处于基本法地位。
二、 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民法是一切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完备、最基础的法律。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发的特点在于:民法是权利法而非义务法,是私法而非公法,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具有任意性而非强制性,重点强调自愿、公平、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
我国的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他们发挥独立性、主动性的最好法律手段、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了商品生产者的独立性并允许和鼓励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保障主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选择地自由。为了保障交换着对于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使交易双方通过何以来完成交换行为,我国民法以所有权制度确认财产的归属,利用债权制度保障交换的正常秩序。为了使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换着,彼此把对方视为商品所有者,并基于其自主自愿而发生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就成为市场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作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客观需要的法律?D?D民法,是商品交易活动的最基本规则。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它的基本法律制度全面地反映了商品经济运动中主体之间的独立性、财产所有权的自主性、相互经济交往的协商性、损害经济利益的补偿性,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如: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以及债权制度(主要限于合同领域),分别反映或者说规制了,商品交换中的当事人、交换客体以及交换规则。而民法中的商法从其产生到不断的壮大无疑更加直观地体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之间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如:保险法、金融法等商事法律的诞生,就与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的出现密切相关,是人们对这些市场产生法律调整的诉求之落实。一部“正义”的民法,就应该是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状况的“准确”把握。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是公民从事商品经济活动及与他人产生财产性利益的前提条件,而某些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也会遭受到财产损失。实践证明,保护财产权、人身权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不可缺少的。
三、总结
市场经济从内容上看首先是自由经济,它还是平等经济;从价值上看,市场经济是促进社会财富积累,为人民谋取更多利益的经济体制。民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自由、平等。民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平等是民法的精髓,财富是民法的核心,这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作用完全一致。市场经济离不开民法,民法的发展与完善也脱离不开市场经济的促进。因此,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应当由民法及相关的经济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程序法所构成并以民法为核心的综合法律体系。同时,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民法体系,让民法及其相关法律发挥出其最大的作用,积极调整和保护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设更加法制化的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民法本科毕业论文篇2
论民法中的权利失效
摘要:权利失效是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是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个重要制度。权利失效制度虽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未被规定,但其所蕴含的价值和作用,使其成为近几年民法领域的研究热点,本文将分析权利失效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6个方面的内容,并为我国权利失效制度的建设提供建议。
关键词:民法 权利滥用 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
一、引言
现代私法领域已经从个人本位朝向社会本位发展,即权力的行使需要达到主体、他人和社会三者的相互平衡。权利失效制度就是依照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帝王条款为依据、以防止权利滥用为目的来实现这一平衡的一种制度。
权利失效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的司法判例,早在19世纪,德国帝国商事法院对于自助出卖之延迟案件,判决依其情况可视为不诚实之延迟者,不得再为权利之行使。在该案例的影响下,“不诚实的延迟”思想逐渐在德国的民法中适用于解除权、终止权,并进一步的扩展到适用一切契约请求权。德国法院一度试图限制权利失效制度的使用,但经过几番学术的激烈争论,最终确立权利失效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民法中的基本制度,适用于全部领域。
在此之后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在法院的判例中,逐步确立了权利失效制度在民法上的地位,并逐渐将权利失效制度进行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作为习惯法,对后面的判决产生影响。
二、权利失效的概念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失效是指如果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像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的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
综合以上两位法学大家的观点,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不同,但我们可以总结出权利失效的特点是:第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个是一个总前提。第二,经过一段期间。对于期间的长短,两位大家都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节点,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第三,义务人产生信赖。第四,该制度是基于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两项原则,是下位概念,是在实践层面上对两项原则的体现。
三、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权利失效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分析出,对于权利失效,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项: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权利人不行使的权利是既得权。在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权利人不行使的权利只可以是既得权,不可以是期待权。因为,期待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是尚不具备完全成立条件的权利,期待权本身就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所以,不能是期待权。
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如果是因为客观因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即想行使权力而不能行使,还要求权利人承担权利失效的后果,这本身就是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要求的,更达不到禁止权利滥用的结果。
3、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在权利失效制度中,权利在主观上是知道还是不知道权利的存在,或者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行使权利都不在构成要件的考察范围之内。因为:(1)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外人难以准确获知。义务人判断其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外在行为,不可能探究权利人内心的真实想法;(2)如果要求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将会减弱对义务人的保护力度,且在实务中增加义务人的举证难度。
(二)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产生确信
如果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权利失效发生效力的前提,那么,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产生确信就是权利失效发生效力的关键。对于义务人形成确信,笔者认为义务人产生确信要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1、客观行为的存在。客观行为的存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权利人做了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做出的。如果是向义务人做出的,那么就是对权利的直接抛弃,就谈不上权利失效了。权利人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后,这种意思表示是能够被义务人所知悉的,如若义务人不能知悉,那么权利人向第三人的该意思表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同时权利人的这种意思表示需要和戏谑、真意保留相区分开来。因为,戏谑和真意保留并不伤害权利人的真实意思。(2)权利人没有直接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但是通过其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将不再会行使权力。例如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当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按合同履行,那么这种履行就会使义务人产生确信。(3)权利人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行为,只是单纯地不行使权利。
2、期间经过的长短。权利失效中的确信过程需要经过多长的一个期间,在各国的实践中,都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笔者认为,权利失效中的期间不能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理由有二,其一,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权利失效制度将会成为除斥期间的另一种形式;其二,在权利失效中,期间的长短并不是形成确信的关键因素,只要权利人的行为能够使相对人产生确信,那么权利失效制度就能够适用。
(三)义务人依照确信开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权利失效制度的意义就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实施、预防权力被滥用。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表现产生的确信而开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遵守诚实信用的表现,而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就可能使义务人因为遵守诚实信用而处于不堪甚至是不利的地位,这是和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是权利的一种滥用,所以是应该被禁止的。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在过往的研究中,很多学者主张将“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会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纳入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一,权利失效制度所要惩罚的是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不一致的情况,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权利的行为。这就是说,只要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滥用所拥有的权利,就应当收到惩罚;其二,严重的利益失衡是过于宽泛的词语,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什么是严重的利益失衡将会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较低;其三,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就不应当受到惩罚吗?所以,综上笔者不赞同将利益失衡纳入构成要件之中。
四、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权利失效这一民法规则适用于整个法律领域和一切权利。在日本,以加藤一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权利失效适用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对于一般债权则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失效理论既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诚实信用是私法中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而在公法中,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并非平等主体,也并非以诚实信用为首要原则,所以权利失效在公法中并不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有着影响力,作为下位概念,或者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规则,权利失效就应当适用于民法中除支配权以外的各项权利。
权利失效不能适用与支配权是因为:第一,权利失效保护的是特定义务人的权益,而支配权的义务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二,在支配权存续期间,权利人享有支配客体的权利,如果适用权利失效,与支配权的性质不相符。第三,支配权通常和登记制度相伴生,需要公示公信,如果权利失效适用支配权,那么这与登记制度相违背。
五、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力
目前,对于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率,一共有四种观点:第一种,德国的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第二种,我国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第三种,依据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效率也不同;第四种,依附于权力的诉权消灭。
权利失效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制度通过保护义务人,间接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相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可以直接引用权利失效制度进行抗辩。
六、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第一,构成要件有所不同,权利失效在构成上必须产生信赖要素,诉讼时效不要求产生信赖;第二,立法取向有所不同,诉讼时效制约的是怠于行使权力,而权利失效制约的是滥用权利;第三,期间限定有所不同,诉讼时效一般有固定期间,权利失效的期间是可变的,不固定的;第四,适用的对象有所不同,诉讼时效目前只是用于请求权,而权利失效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权利。
(二)权利失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第一,构成要件有所不同,权利失效在构成上必须产生信赖要素;第二,立法取向有所不同,除斥期间的目的是维持原来的状态,而权利失效的目的是保护新状态。第三,期间限定有所不同,除斥期间的长短是不变的,而权利失效的期间是不固定的,可变的。第四,适用对象有所不同,除斥期间只是用于形成权,而权利失效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权利;第五,在效果上有所不同,除斥期间产生作用则原来的权利即告消灭,而权利失效产生作用则根据不同情况效果不同,可以是产生抗辩权、也可以是权利本身消灭。
由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时相辅相成的,权利失效可以很好的弥补另两项权利的不足,实现民法体系的完善。
七、对我国权利失效制度在民法中确立的建议
(一)不建议目前就将权利失效制度的条文写入法律
首先,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都有一个过程,都需要民众对其有所了解,权利失效制度是个舶来品,不考虑该制度的民众了解度、接受度,就超前立法,直接将权利失效制度的相关条文写入法律,这不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有可能帮助一些人钻法律漏洞。
其次,民法中已经有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于实践中的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原则让纠纷有效的解决。
最后,成文法发达的国家,例如德国、日本也没有将该制度写入法典,而是以一种判例和习惯法的方式将制度运用于实践,这是值得我们国家借鉴的经验。
(二)建议国家以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在现实中逐步推动该制度在中国的成长和完善
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编写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基层法院处理案件有直接的指引作用,我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将权利失效制度在实践生活中逐步推开,让群众都熟知该项制度,也为现在的立法降低成本,为未来的立法起到潜移默化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