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关法的立法目的

2017-03-22

海关法(customs law ),是关于 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海关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海关是国家产生和发展的产物,只有在国家建立之后,国内的商品生产发展,国与国之间形成了商品交换,进出国境的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增多,这才有了设立海关的基本条件,或者说有了设立海关的需要。国家设立海关,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代表国家行使主权,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禁止侵害国家利益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在海关立法中,必须反映海关的这种基本性质,使国家设置海关这样的国家机关的最基本目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成为建立海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首要目的。当然在海关法这部确立海关制度的基本法律中,明确地将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作为其所制定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目的,也就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制定海关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则是要通过海关实施监督管理,并且这种监督管理是强有力的,不断被加强的,要将这种加强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并保证有效实施,因而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成为海关法立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或者说也是立法的重要目的。

第三,国家设置海关,其目的和任务是由国家执行的对外政策、对外方针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的政策,推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进对外经济合作和科学、文化交流。海关法是要反映这方面的政策方针和现实需要的,因而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作为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

第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可以说既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又是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因为海关的监督管理,它的基本任务就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为前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效保障,不让这项事业受到损害,同时尽力提供有利条件。海关法的各项规范是为海关监管提供法律依据,确立行为规则,因其共同的原则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也是海关监管的基本目的,从而也就成为确定各项规范的出发点。在这项原则指导下,制定海关法的条款和实施海关法,在立法中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重大原则结合在一起,结合在海关法的法律条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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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基本简介:

海关法(customs law ):关于 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近现代海关法

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 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主权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如 美国于1789年通过《 关税法》, 法国1791年颁布《海关法典》。

海关法内容

海关法一般包括:海关的任务和职责, 关税制度,进出口监管,对违章和走私行为的处罚,海关权利等。

中国海关法

中国现代史上第一部独立自主的海关法,是195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共7章。主要内容有:①海关的任务是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②进出国境货运的监管和 转运货物的监管。规定货物进出国境的验放办法,货物承运人和保管人对海关应负的责任等。③进出口货物的报验、征税、保管和放行,规定货物的受、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报关、纳税以及货物保管人的责任。④走私和违章案件及其处理。

海关法律体系

1987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走私行为和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处罚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另外, 国务院1985年3月7日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9年8月28日批准《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等条例,使 中国海关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海关法修正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的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将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五)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第九十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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