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法律要件

2017-06-21

导语:债权转让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这些要件为我们赢得官司是非常重要的。以下小编已经整理好分享给大家了,欢迎大家前来查看!

债权转让需要的条件:

1、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2、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3、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如下:

(1)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

(2)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

(3)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4)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延伸知识】:

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如今我国国际私法体系中,债权的担保转让有了可以适用的特殊冲突规则,[1]有价证券或票据转让也早有了可以适用的特殊冲突规则,为何唯独一般的合同性债权转让却缺乏相应规定?“特殊”有了规定,而“一般”却无立法,不免令人疑惑。本文旨在探讨是否可以通过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以解决涉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转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

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本质上是物权关系,不像合同内容那样仅局限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纷争,而是因其所发挥的对世效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物权冲突法因为物权的对世属性,至今很少承认意思自治,[5]那么债权转让存在特别理由来突破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吗?一般来说,债权转让如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法律,可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尽管各国实体法渐渐向有利于转让的方向迈进,但还是有不少国家规定了许多种类的债权不得转让,或不得通过担保的方式转让,同时对允许的债权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要件,典型如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可以意思自治,就可以绕开上述阻挠债权转让的法律,而选择适用那些有利于转让的法律。

第二,如果当事人有意对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的法律适用做出约定,一般来说肯定会同时对其合同内容做出约定,而这两个层面的意思自治通常将通过同一个法律选择条款来完成,指向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这就意味着债权转让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可以适用同一个法律,可以避免合同内容与物权内容的分割,而这种分割有时候并不是那么容易完成的。因此,意思自治可以大大简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并同时简化司法任务。

第三,债权转让的债权很有可能是数个债权被打包,同时转让给债务人。打包转让促进了资产证券化,是现代商业社会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融资手段。在打包转让的过程中,进行着多个债权转让,如果每个债权转让都适用各自的准据法,很有可能部分准据法承认转让的效力,而部分准据法否定转让的效力,如此势必妨碍了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只要允许意思自治,双方可以为同时进行的多个债权转让约定同一个法律,就可避免部分转让有效部分转让无效的尴尬局面,打包转让由此可以实现。

第四,当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融资工具时,受让人通常是那些银行、保理公司、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资产公司,意思自治为这些金融公司的全球化经营铺平了道路,因为它们不仅在母国,同时在具有大量商业存在的其他东道国,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指定不同国家背景的债权转让适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以此促进债权交易的全球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将更多是那些对债权转让更为开放的各金融公司的母国的法律。长此以往,各东道国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实体法也将受到这些外国法的影响,从而促进各国债权转让的实体法的趋同,变得更为开放和自由。

意思自治尽管存在上述优点,然而也极易损害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很有可能是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无法预见的。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依据其他法律能够行使的抵消权或其他抗辩权,很有可能受到意思自治的准据法的限制。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说,依据转让人的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其他法律,债权转让很有可能是无效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本可以从被转让债权中受偿,但依据意思自治的准据法,债权转让却可能圆满完成了,转让人也就不可能再从被转让债权中受偿。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帮助转让人逃避对其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此时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更为严重的侵害。

在那些债权转让需要登记的国家,意思自治和登记之间的紧张关系很难平衡。当转让人的住所地国家规定债权转让需要登记才有效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适用另一个不需登记生效的法律,这就产生了两难困境:如果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有效,就对转让人住所地国家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因为他们只信赖登记才发生的债权转让,登记本身的公共信赖难免受到毁损;另一方面,如果将登记视为一种强制性质的法律,或将登记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从债权转让中分割出去,最后仍然尊重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承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认为有效的债权转让,意思自治实质上便徒有其表了。

允许意思自治,还有另一个根本缺陷,即不能顺利解决重复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同一物数卖,转让人甲将某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乙之后,旋即又将同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丙,那么乙与丙谁应优先获得此项债权呢?毫无疑问,重复转让的优先性问题只能取决于一个法律,而不能取决于多个法律,因为多个法律之间可能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允许意思自治,甲乙之间为债权转让约定的准据法是X法,甲丙之间为债权转让约定的准据法是Y法,X法与Y法如同时适用,将无法圆满解决乙丙之间谁应优先获得债权的问题。

二、涉外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所转让的债权既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非合同之债。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转让是金钱债权(通常也称作应收帐款)的转让。[2]债权转让通常被比作货物买卖,货物买卖转让的是有形物,而前者转让的是债权这一无形物。类比之下,似乎可得出如下结论:在债权转让中,有关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合同适用合同的冲突规则,而有关债权这一无形物的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则适用物权的冲突规则。然而,这一类比却面临两个疑问:第一,能够有效区分债权转让的合同内容与物权内容吗?第二,即使能够有效做出区分,又如何进一步确定债权这一无形物的物之所在地法呢?

确实,我们可以从货物买卖的法律结构进行类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就转让债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转让的价格,转让的具体时间,转让人或受让人违约时的违约责任,这些都是债权转让的债权内容;与此同时,债权是否可以转让,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时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是否需要到公共部门进行登记,转让人或受让人的其他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能否对所转让的债权行使权利,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数个受让人时哪个转让人优先取得,这些都可以视为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债权转让最基本的关系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债务人对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相关抗辩权究竟是转让的债权内容、物权内容抑或仍然位于被转让的债权关系之中而不受转让关系的影响,这就不能从货物买卖的法律结构中进行简单的类推。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那些较为明确的合同内容,自然应适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至于债权转让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能否适用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呢?在涉外物权领域,如今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债权转让关系中的物权内容似乎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何处才是被转让债权这一无形物的物之所在地呢?无形物没有物之所在地可言(如果拟制,就等于重新构建规则),因而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的法律适用不能适用一般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需要重新构建。探讨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本质就是探讨其物权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发挥着对世效力,牵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除了转让人和受让人之外,至少还涉及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如要寻求统一的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就必须尽可能地实现所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满足他们在法律适用上的可预见性。这并不是容易实现的任务,因为各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利益诉求很可能是相反的。例如,从可预见性角度出发,适用债务人的住所地法对债务人是最有利的,但却不利于受让人;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对转让人的债权人相对是有利的,却不利于受让人的债权人。

在构建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时,除了考虑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需考虑债权转让的实体法的发展趋势。从比较法上说,各国实体政策的发展趋势大体是有利于实现债权转让的,其中一个重要标志是弱化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意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甚至不必以通知为前提条件。[3]尽管各国在促进债权转让的实体政策的方向上迈出的步伐不尽相同,我国实体法在此方面相对来说还是趋于保守,[4]但在探讨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必须顾及这一实体法的发展趋势。

意思自治、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和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是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最具竞争力的三个系属,下面依次讨论。

三、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

依据欧盟2008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ome Ⅰ)》(以下简称罗马Ⅰ条例)第14条,债权转让的合同内容适用转让合同的准据法,而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6]罗马Ⅰ条例承袭罗马《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因其巨大影响力,债权转让适用支配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几乎成了正统学说。

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一个优点是可以有机统一债权本身的法律适用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所转让的债权通常是合同之债,特定债权能否转让,既可受到外部立法的限制,也可受到合同的内部限制。如果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或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当这些法律规定特定债权不能转让而否定转让的效力时,这些外部限制都在合理预期之内;但如果合同本身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而判断这种限制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适用别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本身的准据法,这将大大超出债务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债权能否转让,尤其是判断限制转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适用支配债权的准据法是最自然最合理的方法。

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前,债务人对转让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内容自然依据债之准据法,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债务人依据债之准据法既得的抗辩权不应受债务转让的影响,即使行使抗辩权的对象从转让人转化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要保留其完整的抗辩权,只有让债权转让继续适用支配债权的准据法,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可合谋利用债权转让来削弱债务人的抗辩权。同理,依据债之准据法,债务人已经对转让人进行了清偿,但如果债权转让适用其他法律,债务人却可能没有完成债务清偿,需要重新对受让人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被迫对受让人进行二次清偿之后,只能以不当得利或违约为由向债权人追偿,这将陷债务人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要让债务人摆脱重复清偿的风险,就应让债权转让与债权本身的准据法保持一致。

债权转让如同货物买卖和票据流通,常常不局限于一次转让,而是处在连续的动态的转让过程中。例如,甲将某项债权转让给乙,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再将债权转让给丁……在这样连续转让过程中,最后谁能获得该项债权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清偿的问题应适用哪个法律呢?对此,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所有转让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还是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一个法律呢?如果统一适用一个法律,那么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应统一适用哪个法律呢?

假设连续转让中的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准据法,如果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根据其准据法是无效转让,乙并未有效取得该项债权,此时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依据乙丙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丙可以善意取得该项债权。或许可以认为,丙最后应取得该项债权,然而该观点并不能成立。在有形货物的连续流转中,物之所在地发生了变动,任何一次交易只能依据交易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法来判断物权状态,但在债权的连续转让中,债权不存在物之所在地的变动问题,后手准据法并没有理由优先于前手准据法。同理,我们也不能将债权的连续转让类比于票据的连续转让,[7]票据中的债权已经有外在表现形式,存在有形的流转过程,每次转让均可适用独立的准据法,而一般债权始终是无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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