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导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是一项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属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结合公安部公交管(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执法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证明文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执法中的履职记录,是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程序正当性的起核心证明作用的法律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制作出来的,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以及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均进行详细的记录,可以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公安机关交通执法过程的"执法仪"。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如当事人无异议,公安机关将主要依据该认定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理。只有调查清楚事故的原因、经过,才能依法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毫无疑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律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度量衡"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直接法定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效力判断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当前学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证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说",持具体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相关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多作出的能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因此,如果相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便实现法律救济。二是"证据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既然基本法律已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应当是从立法的角度对该性质进行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无疑。
笔者认为,原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突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了"责任"二字,其立法的原意在于强调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其立法原意发生的变化。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来说应当认定为证据。第三,证据的基本属性只能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通过现场勘查并溶入技术含量,具有客观真实性;揭示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与责任人及其事故车辆,与案件发生之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认定书属于证据,而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那么究竟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目前学界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2000年公安部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该批复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公文书证。这是因为,该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更不同于一般书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它是由特定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制作,当属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勘验笔录。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因此其符合勘验笔录的特征。笔者同意公文书证说。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立场。
人民法院在办案实务中,关于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立场,主要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注重审查型",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审查。主要理由有二: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只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此,目前此类"注重审查型"已成为人民法院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基本类型或基本走势。二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当然可以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认定书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求精通法律但却不精通技术鉴定的法官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是不现实的。此类型虽然并非民事审判之主流,但却由于认证编差引发案件误判,导致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新,甚至启动再审机制纠错。作为一种司法教训,民事审判法官须当引以为戒。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是多长
1、不需要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需要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一般应自勘查现场之日起3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批准,可以延期10日。若还需延长,须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受理报案的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在情节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应根据责任分析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或是否要负法律责任作出认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三、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四、交通管理部门迟迟未作出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审核: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案例分析】:
本案即一起典型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持有异议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我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认真调查案情、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并仔细核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通过对法律规定、案例事实的认真分析与总结,充分了阐述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最终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充分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7日,吴某驾驶私家轿车(该车已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0km处路段时,车辆划向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将刚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站在应急车道内的高某、尤某撞飞抛至高速公路桥下,致两人当场死亡,车辆、护栏等部分损坏。
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到达现场后,认定吴某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危险路段时未能减速行驶,且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规范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从而认定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不负事故责任。
吴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高某的死亡,给高某的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故其家人委托代理律师,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4554元。
事实和理由:
1.本次事故高某没有过错。
该起事故发生前,高某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事故该车大部分停在慢车道,车尾少部分停在应急车道上,前后车灯全部损坏,车不能启动,事故发生后高某迅速在车后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了警告标志,然后车上人员高某、尤某两人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并且迅速报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吴某驾驶轿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本应从左侧车道正常通行,但却因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当,且违法在应急车道通行,碰撞了合法使用该空间的高某等人。整个事故中两辆轿车未发生任何接触,高某在发生事故后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了警告标志且按要求转移到合法地带,不存在引起事故的过错。
2.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首先,高某是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了警告标志,并不是如事故认定说认定的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仅指的是故障车,而不是事故车,这从本条第二款既有故障车又有事故车得到印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设置警示牌的距离没有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在没有特别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使用普通条款;再次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事故认定书只字未提。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责任认定仅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这与证据基本理论不符。首先,这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当事人责任,此处的“责任”简单说就是“这事儿赖谁”,这个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76条中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公安机关而是法院,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
4.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总计354554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高某是因上一次事故的发生,在报警、采取了必要措施后,合法使用应急车道,本次事故中高某的身份不是机动车驾驶员,而是合法使用该空间的行人,他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而且被告吴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174554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真听取并肯定了委托代理人的维权意见,积极组织调解,最终促使原被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8000元;2.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
【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