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预付卡管理办法

2017-04-09

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或发行机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收集的关于预付卡的管理办法相关阅读,供大家参考!

2017年预付卡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 2010 〕第 2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 , 是指取得 《 支付业务许可证 》 , 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受理 ” 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 , 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 、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单位经办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预付卡卡号 、 金额等信息 。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 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 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

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70% 。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 当 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受理机构不得将 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 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拓展特约商户时应 当 严格审核特约 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预付卡相关阅读:餐饮企业推预付卡需备案

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自制火锅底料需公示食品添加剂

办理餐厅会员卡并预存一定金额现金,就有不同的折扣优惠。现如今,不少餐饮企业都推出了各种等级的“会员卡”,但万一企业经营不善倒闭了,这笔钱该怎么退?昨天,首个《北京市餐饮业经营规范》举行宣贯活动,新编《规范》要求,餐饮经营单位以预付款方式开展经营的,应按要求到商务部门办理备案。

推出预付卡需备案

《北京市餐饮业经营规范》由北京烹饪协会组织实施制定,《规范》为全市餐饮业推荐性、指导性规范,涉及的开业条件、经营规范、操作规范等条款和细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餐饮经营实际情况制定。

在财务管理方面,餐饮企业单位以预付款方式开展经营的,应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商务部门办理备案,同时,做好发卡、资金管理等工作,妥善处理相关消费投诉举报。

此外,规定餐饮企业不得设置最低消费。不过对目前一些餐饮企业收“开瓶费”并没有规定条款,对此,北京烹饪协会秘书长段凯云表示,从2000年北京市对餐饮企业价格放开后,企业可以自主定价,但是前提必须是明码标价,在显眼的位置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自制底料公示添加剂

《规范》明确,自制火锅底料、饮料、调味料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向监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予以公示;采取调制、配置等方式自制火锅底料等上述食品的,应公示制作方式。

据悉,《规范》首次引入清洁生产评价体系,要求排放油烟的企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使油烟达标排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非首都功能疏解的大背景下,《规范》还制定了“特殊规定”,依据北京市新增产业禁限目录,城六区范围内,新建餐饮服务项目不得使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性经营,除北京市统一配建的规范化便民商业设施外,新增餐饮服务场所不得低于60平方米。

规范同时还鼓励餐饮经营单位实施“明厨亮灶”,在餐饮服务过程中提示“适量点餐,剩餐打包”,鼓励开展“光盘行动”,鼓励创建“无烟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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