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能源管理规定

2017-06-08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于1986年1月12日由国务院发布,同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节约能源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节约能源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 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 技术进步、合理利用、 科学管理和 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 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草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级指导节能的 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 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1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 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 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 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 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 统计台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 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 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 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 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 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 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 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 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 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 中小型企业的需要,供应 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 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 《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 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 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制改造。对锅炉和工业 窑炉燃烧用的平价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 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 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 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 小高炉、小 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 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 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 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 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扩大 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 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升等级。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土法 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 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 《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展 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 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 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 热电站以及 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植政策。

第三十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 放散的 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歼石综合利用。在 石煤、劣质煤、 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 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 蜂窝煤。积极开发 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四条 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 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 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 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 自然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 采暖和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六条 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 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 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 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 可行性研究和 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 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 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 折旧基金和留用的 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真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能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 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 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 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 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

对国家安排的节能 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 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级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 机器设备、 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 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 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 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 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 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水和水电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定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千七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 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

(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 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 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兔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 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推入成本和 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 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 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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