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17-06-19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1 总则

为了给业主创造一个温馨、优美的生活环境,维护园区良好的公共秩序,加强对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防止发生非机动车被盗和乱停乱放的现象,特制定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2 定义

本规定所指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瓶)车、摩托车、三轮车(含老年车)等。

3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对非机动车的管理。

4 管理职责

4.1 各物管中心安全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辆的管理。

4.2 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制定相应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

4.3 各物管中心应将制定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经本项目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报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5 管理办法

5.1 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按照方便业主的原则,设置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场地。

5.2 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合理配置停车器械和灭火器材。

5.3 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专人管理。

5.4 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置明显标识,并在现场张贴《非机动车管理制度》。

5.5 各物管中心应指派专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情况进行巡视检查,保持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5.6 各物管中心应对非机动车辆实施挂牌管理,严禁在消防通道、公共区域及楼宇内随意停放。

5.7 非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参照北京市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并于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公示,严禁乱收费。

5.8 各物管中心可委托第三方对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应签订《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

6 其他

6.1 本规定由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6.2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

甲方: 物业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为保证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公共秩序及安全,加强小区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甲方委托乙方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以下简称“本场地”),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停放非机动车的相关设施设备。

2.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居住场所。

3. 甲方负责承担非机动车车牌的制作费用。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对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管理内容不得超出甲方规定范围。乙方住宿人员应遵守甲方《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

2. 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 元整(大写 元),作为非机动车损坏、丢失的维修、赔偿保证金。

3. 乙方每月缴纳 元整(大写 元)管理费用、 元整(大写 元)能源消耗费。

4. 乙方收取的非机动车管理费用,作为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甲方不负责非机动车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其他费用。

4. 非机动车损坏、丢失由非机动车管理人员负责维修、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5. 乙方不得利用本场地进行其它任何经营行为。

6. 乙方应做好本场地的清洁工作。

7. 乙方应遵守甲方相关的治安和消防管理规定,并接受甲方的管理。

8. 乙方应按照北京市非机动车现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在本场地公示,不得乱收费。因乱收费所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9. 乙方不得利用本场地进行任何违法活动,一经查出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甲方收回乙方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管理权,所交付押金不予退还。

三、合同期限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当本协议到期双方再另行协商是否续约或解除。

四、其他

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 《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1.0 目的及适用范围

1.1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秩序,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整洁的车场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2.0 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

2.0.1 禁止机动车辆和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秩序维护人员有权检查车辆及载货物并有权拒绝违规车辆进场。

2.0.2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车辆按区域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2.0.3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内保持清洁,不得乱丢杂物,外围保洁人员定时保洁。

2.0.4 所有人员应爱护车场内设备及设施,损坏须照价赔偿。

2.0.5 保持车场内清洁,任何人不得在车场内吸烟或投掷杂物。

2.1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管理

2.1.1 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场设置在东面和西面云台下,对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停车位进行地面划线标识;按照各类车型进行停放。

2.1.2 非机动车辆车库门常开,白天和夜间由巡视岗每小时进行巡视。

2.1.3 电动车充电时间为:7:30---22:00,22:00在该时间以外巡视保安发现仍有充电车辆的,巡视保安要对此车辆充电器插头拔掉,以免发生电路火灾等不安全因素。

2.1.4 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不停到车库内的,发生丢失,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

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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