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因公致残补贴待遇

2016-12-01

因工伤残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受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今天小编想要和大家分享的是:;具体内容如下,希望能对打击有所帮助!

社会团体等组织也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底,我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97.7万人,其中农民工115.4万人,当期基金征缴收入为1.68亿元,54986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累计将10.6万老工伤人员纳入了工 伤保险统筹管理。我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以企业为主,约占80%,行政、事业单位参保的人员很少。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已有的工伤保险政策制度的不足问题日益显现,工伤保险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和考验。”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 反复论证,我省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进行了重大修订,对工伤保险的使用范围、待遇水平、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等都作了新的规定,并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江西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今后,全省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须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多少?是否有统一标准?据了解,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其中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我省明确规定,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提高抗风险能力

为了更好地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交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重大事故的支付风险能力。

记者了解到,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职业康复费。

对于设区市,我省要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对储备金的提取基数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设区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总额,按照20%的比例提取”调整为“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职工护理费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支付

《办法》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记者注意到,为提高工伤职工的保障水平,《办法》新增了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职业看护费等4个支付项目,支出项目由原来的8项增至12项。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职工发生工伤向参保地提出认定申请

假如在南昌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却在九江发生了工伤,怎么办?针对此类问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因公致残5级可获一次性补助32个月工资

作为《办法》亮点之一,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基本养老、医疗费用缴纳基数,明确了五到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办法》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同时,还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因工伤残待遇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结束后,即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伤残待遇享受的时间并非法定的12个月或延长后的24个月,而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进展情况,在医疗终结后即可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可能缩短。因工伤残待遇一般包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年金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

1.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即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根据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对他人的依赖程度确定护理标准,并确定护理费标准。生活自理与对他人的依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生活自理能力差,对他人依赖程度高;生活自理能力强,对他人依赖程度低。一般以工伤职工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情况确定护理标准,从而确定工伤护理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与停工留薪期间由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职工的护理费用相比,伤残护理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护理费用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护理待遇是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

2.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因辅助从事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或其他代步工具等辅助器具的,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相关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述辅助器具的市场价格有较大落差,质量有优有劣,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目前,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国家标准尚未出台。考虑到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辅助器具以国产普及型标准定位,不仅可以降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同时,也能够保证工伤职工权益的尽快实现。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般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致残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一次性补偿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都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了规定,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1—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体现了社会对工伤职工的抚慰和同情,亦是垫平工伤致残获得补偿与非因工致残获得民事赔偿差距的一大举措。停工留薪制度替代工伤津贴之后,工伤职工在停工医疗期间收入不会降低,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更主要是对今后生活的补贴。工伤职工所得到的伤残津贴低于其在工作岗位期间的劳动收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方面对工伤职工是一种心理抚慰,另一方面,能够对日后生活起到一定的补贴作用。

需要提示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享受有一项排除性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这是因为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国家已经给予厂一次性伤残补助,这种伤残补助既是为补助伤残军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也是对伤残军人身体伤残的一种抚慰。工伤职工如原是伤残军人的,在现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视同工伤,这是国家优抚政策和优抚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享受定期性的工伤保险待遇。

4.年金性伤残津贴。

亦称永久性伤残待遇或定期伤残待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月、以工伤职工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工伤职工的生活补助。年金性伤残津贴对工伤职工而言至为重要,这部分伤残待遇是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来源或依托。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宗旨之一就是消除民事赔偿一次性了断而当事人将来生活无法预期的难题。年金性伤残津贴不仅保有其永续性,而且,工伤职工亦会分享社会进步成果,在工资凋整中,其年金性工伤待遇亦会相应得到提高。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年金性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的因素是1—4级伤残职工一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部分劳动者基本上与原用人单位没有太多瓜葛、而对于5—6级伤残职工年金性伤残津贴则由其用人单位负担,实质上,这种模式是雇主强制责任模式,工伤职工的年金性伤残津贴没有社会化。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工伤职工将继续面临企业经营好坏的风险,未来仍未可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年金性伤残津贴仍由单位负担,包袱依然沉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只是换来一次性的伤残补助,与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保险相比,体现不出任何优越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年金性伤残津贴,但没有明确是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职丁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是以后的用人单位。如果是前者,工伤职工永远在该用人单位享受伤残津贴直至退休,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就业市场化的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为用人单位规避经营风险的需要。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对于5—6级、7—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而言,只是大部分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不完全妨碍其就业,劳动者仍保留市场就业的机会和权利。为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能够使工伤职工成为市场中的就业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具有乎等的就业权,他们一样具有选择市场的权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为他们谋取新的工作岗位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如同5—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发放一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残疾人就业基金负担,而不应落在用人单位一方。否则,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与继续承担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将形成理论上的逻辑冲突。目前工伤保险积累不足绝不是建立不彻底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借口。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这些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待遇、辅助器具费补助待遇以及医护护理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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