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什么时候开始?

2015-04-01 | 日记本:《新闻》

存款保险制度什么时候开始?

存款保险制度

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版存款保险制度真的来了!5月1日起施行,最高赔50万

从去年11月30日的公开征求意见,到3月31日的正式发布,经过4个月的等待,中国版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亮相了。

中国政府网3月31日消息,《存款保险条例》已经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李克强总理签字同意,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所谓存款保险,就是指储户存在银行里的钱,由银行出钱缴纳保险费。各家银行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交给存款保险机构打理,一旦某家银行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储户可以向存款保险机构要回存在这家银行的部分或全部存款。

根据今日公布的条例,不光是银行,全部存款类机构都需要强制投保,以防发生恐慌性挤兑。也就是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约束。

按照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存款都能享受“保险待遇”,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换而言之,超过50万元额度的储户可以将自己的存款分成若干份,分别存到不同的银行或账户。

在费率方面,则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以下是文件全文: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条例“五一”施行 出险后需7个工作日内赔付

昨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存款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酝酿了21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根据条例,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且明确7个工作日足额偿付。央行测算,这一标准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分析认为,未来,银行业的竞争将进一步加速,随着隐性担保的国家信用逐步让位于银行信用,中小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将更多地取决于资本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流动性等自身因素。

根据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央行根据2013年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测算,50万元的偿付上限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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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超50万怎么办?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强调,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

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经验看,多数情况下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问题机构“接盘”,收购或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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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存钱最安全?

专家为公众如何用存款保险保障存款安全“支招”。

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介绍,可以采用分散存款的办法。比如300万元的存款,如果分在6家不同的银行每家存50万元,那么按照条例规定,就都能够享受全额保护。 (新华)

3 其他国家赔多少?

国际上,最高偿付限额一般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至5倍。以日本为例,2005年4月1日开始,日本全面恢复“存款限额保护制度”。如果储户的开户银行倒闭,无论储户存款金额高低,最多能从存款保险机构连本带息得到1000万日元的赔偿(约为51万元人民币)。

50万元最高偿付限额,是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根据我国的存款规模、结构等因素,并考虑我国居民储蓄意愿较强、储蓄存款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实际情况,经反复测算后提出的,这一数字约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时,这个限额将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后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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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有权要求赔?

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二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四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为了保障存款人及时获得偿付,条例还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新华)

三类情况保不了

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存款保险条例只能对银行破产情况下储户的存款起到保护作用,融360理财分析师刘银平表示,以下三种情况却“保不了”。

存款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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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一两年曾发生过多起银行存款丢失案件,储户存款丢失是银行内部信息系统、管理及监管方面的问题,很多情况下都是银行“内鬼”监守自盗造成的,并非是银行出现经营危机,更非银行面临破产倒闭。所以,虽然存款保险条例出台了,但对储户存款丢失案件来说并无关系。

2

银行理财产品本金亏损、收益不达标、变保险

如果银行理财产品出现本金亏、收益不达标、理财变保险等情况,也不属于银行经营问题,这种情况下,存款条例对理财产品无法提供保障。

银行代售理财产品出现兑付危机、资金亏损

银行通常会代售大量债券、基金、保险、信托等理财产品,如果此类产品出现兑付危机或是资金亏损,存款保险条例也是保不了的。

1993

我国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2004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开始起草《存款保险条例》。

2005

金融稳定局透露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初步方案出炉,并获国务院原则性批准。

2012

央行在报告中称,“我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2013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2014

央行在报告中称,“目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

专家:

不会涌现存款搬家

中国人认为,把钱存银行等于放进“保险柜”。有专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出台,老百姓的风险意识需要改变,但也不需要过于担心。他认为,银行可以倒闭,并不是意味着我国的大型商业银行会倒闭。而且,最高赔付额已经涵盖绝大多数客户。

据了解,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安排、金融审慎监管制度是金融安全的三道重要防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健性,增强各界对银行业的信心。

“我国长期以来实际上对银行业实施‘隐形担保’,由政府对问题银行进行风险兜底,不利于银行业正常的优胜劣汰,积累了一定的道德风险。”华夏银行发展研究部战略室负责人杨驰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推出以后,不会影响大部分中小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更不会出现存款搬家的情形,但会督促中小商业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杨驰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对于商业银行的盈利影响有限。我国商业银行2014年底存款总额98.34万亿元,以平均0.02%的存款保险费率来计算,收取的存款保险费率约200亿元,仅占商业银行2014年全年净利润1.55万亿元的1.3%,完全在商业银行的可承受范围之内,对盈利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0.02%仅为对比国际平均水平的估算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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